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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4)

时间:2012-06-23 17:15来源:幸福检验 整理 点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结核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三)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结核病病人、疑似结核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结核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结核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结核病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结核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全程督导化疗:指肺结核病人在接受短程抗结核治疗期间,每次用药均在医务工作者、经过培训的家庭成员或者志愿者的面视下进行服药。
全程管理化疗:指在治疗全过程中通过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误期追回等办法进行管理。
结核病归口管理:是卫生部颁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提出的一项行政性规定。要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将诊断为肺结核病人及疑似肺结核病人报告并转诊至结核病防治机构登记、诊断、治疗和管理或转诊至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住院治疗。
危重肺结核病人:指肺结核合并气胸、大量咯血、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及肝肾功能衰竭者。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市结核病防治所和县(市)区卫生防疫站。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 
第三十八条 结核病分类:
㈠原发性肺结核(代号:Ⅰ型);
㈡血行播散性肺结核(代号:Ⅱ型);
㈢继发性肺结核(代号:Ⅲ型);
㈣结核性胸膜炎(代号:Ⅳ型);
㈤其它肺外结核(代号:Ⅴ型)。
第三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视为疑似肺结核病
人:
㈠咳嗽、咳痰三周以上者;
㈡咯血或血痰者;
㈢长期低热、盗汗、消瘦者;
㈣儿童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反应,且伴有结核病症状者;
㈤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肺部X线检查显示活动性肺结核病变者。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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