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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

时间:2012-06-23 17:15来源:幸福检验 整理 点击: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程范》(结核病分册)的要求,对接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进行相关检查并予以诊断。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对诊断为肺结核病人或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应当做好登记,同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时限(城镇6小时,农村12小时)通过结核病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填写《结核病疫情报告卡》,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在登记和报告的同时,将病人及时转诊;对于接诊的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或合并其它系统急危症者,应当积极实施救治,待患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诊。
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转诊至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治疗;对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转诊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治疗管理。
第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核实;对转诊未到位的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当在七日内直接或者通过基层医疗卫生保健组织落实病人归口就诊管理事宜。 
第四章 治疗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规定,对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的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对住院的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病人,应当将其转至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非住院治疗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病人家属应当积极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督导肺结核病人按治疗方案服药。
第二十二条 劳教场所的结核病预防与控制按《全国劳教场所结核病预防与控制实施办法》(司发通[2004]15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在定点的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治疗结核病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管理。需要转诊治疗的,应当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诊的有关规定,否则不得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控制传染
第二十四条 发生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局部消毒、隔离治疗传染源、对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者给予预防性服药等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五条 凡被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传播或可能传播肺结核病的行为,暂时停止学习或工作,并及时主动接受治疗和管理。传染性确已消失后,需要从事原岗位工作或复学的病人,应当向实施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出具传染性消失的诊断证明。
传染性结核病人拒绝接受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可以要求病人所在单位督促病人配合治疗。
第二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对结核病人家属及其他结核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落实相应措施,避免疫情蔓延。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肺结核病预防性体检:
㈠新就业、参军、入学(中学、大中专院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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