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
第五十一条 出口商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建立并遵守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取消相关备案资格:
(一)未建立乳品进口、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 进口、销售记录制度不全面、不真实的;
(三) 进口、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足二年;
(四)记录发生涂改、损毁、灭失或者有其他情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进口、销售记录的。
第五十三条 进口商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口乳品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进口乳品收货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不合格进口乳品销毁或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放的;
(三)进口乳品收货人将不合格进口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少于3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没有建立追溯制度或无法保证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保存的样品与实际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企业违反本办法包装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进出口乳品收发货人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七条 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以及饲料用乳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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