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乳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批准设立,并符合出口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
(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
(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所在地官方机构的监管之下;
(四)乳品经检验可供人类食用;
(五)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国家标准。
证书应当有出证机构印章或者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样本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第九条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十条 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发布。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乳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收货人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拟经营的乳品种类、存放地点;
(五)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六)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及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或者原料的企业,应当提供经销商或者境内原料使用企业的联络人及其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进口乳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出口国家(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
(四)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提交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提供卫生部的进口许可证明文件;
(六)涉及有保健功能的,提供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七)首次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及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乳品,提供允许在生产国(地区)销售的官方证明。
第十三条 进口乳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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