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发布公告解除其发布的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进口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乳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根据进口乳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乳品收货人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发现出口的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备案资格。
第五十条 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备案资格: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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