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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时间:2012-01-11 21:48来源:收集整理 点击:
  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种类和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全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将输血相关知识培训纳入继续教育项目。对新入院医务人员应当进行岗前输血相关知识培训及考核。将输血科医务人员纳入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计划。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将临床用血情况纳入科室和医务人员个人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情况用血或为避免血液浪费,在保证血液安全的前提下,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医疗机构之间可以相互调剂血液。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负责对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质量和安全进行指导、评估与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或组织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临床用血是指血站提供的全血、血液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及医疗机构开展自体输血等技术活动时所采集的用于临床治疗的血液及血液成分。
  配合性输血是指供受血双方ABO血型相同时交叉配血相合或不相合情况下的输血原则。
  非同型输血是指在紧急情况下,O型供血者血液给非O型受血者使用的输血原则,或ABO血型相同,Rh阴性受血者接受Rh阳性血液的输血原则。
  血液保护是指在治疗的各个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技术或联合使用多种技术进行血液质和量的保护,减少失血,达到少输异体血,甚至不输异体血的目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月5日颁布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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